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34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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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力 蔡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介力、蔡士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士豪、黃介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介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士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東向路段與未命名道路路口之路邊起駛,由未命名道路由南轉西進入興農路西向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興農路西向路段後,駛至興農路706號前時貿然右偏行駛欲進入路旁之加油站,適有蔡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蔡士豪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介力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蔡士豪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鎖骨外側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介力、蔡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士豪、黃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