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343-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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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順天告訴被告蔡宗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蔡宗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飲酒後(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號BJB-761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順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歐順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近端趾骨及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蔡宗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順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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