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易-1344-2025011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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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路肩由南向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陳翊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翊熏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林順輝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順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翊熏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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