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交易-1345-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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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沿同向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王金恩,駛至該處欲左偏進入南105線一般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金恩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肺炎合併膿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金恩告訴被告劉怡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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