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易-1346-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吳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宜臻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而與告訴人吳宜臻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YLT-698號、MZC-8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1、33、35至37、47至65、67、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他卷第7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8532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再參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倒地之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跡證相符(他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倒地,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