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交易-1347-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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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泓麟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126號前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施瓊花步行於同向前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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