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350-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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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柏畫告訴被告田志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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