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351-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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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食」,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瑞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 自身警覺性、注意力下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食,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經員警攔查發現為毒品通緝犯。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2690ng/ml)、安非他命(289ng/ml),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1269ng/ml)、嗎啡(26485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瑞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瑞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並於並於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7月4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為警方攔查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E054)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9時20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690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9ng/mL、嗎啡濃度達26485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各級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 ng/mL;可待因:3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89ng/mL、2690ng/mL,嗎啡濃度26485ng/mL,可待因濃度126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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