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交易-1355-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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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張育豪於民國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而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宸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