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356-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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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雲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鄭宗坤自路邊欲穿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及5根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