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易-1357-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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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大同路3段456巷之交岔路口(大同路3段379號附近),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劉順竹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71)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鄂亭瑩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順竹、鄂亭瑩均人、車倒地,劉順竹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鄂亭瑩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淑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竹、鄂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淑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鄂亭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17頁),且有告訴人劉順竹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鄂亭瑩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7至6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查考(警卷第25頁、第59至6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劉順竹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劉順竹仍未加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劉順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劉順竹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均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 各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節,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警卷第13頁、第2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有前揭傷勢,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過失情節較重,但告訴人劉順竹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受僱擔任門市人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