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35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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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3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洪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洪淑娥因而受有雙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關於A車、B車行向之記載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63頁、第93頁、第94至9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偵卷第107至12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陳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會車,未靠道路右側行破,為肇事主因:洪淑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3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從事農務、受僱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之書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