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交易-1359-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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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綸 賴慧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蔡心綸(下稱被告蔡心綸)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慈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前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賴慧玲(下稱被告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慧玲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趾近端蹠骨骨折、右側第四趾撕裂傷、右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慧玲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黃淑華因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蔡心綸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手掌挫傷及右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蔡心綸與被告賴慧玲、告訴人黃淑華成立調解,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黃淑華對被告蔡心綸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