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易-13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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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晉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向南駛出,欲左轉往東駛入長和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吳阿秋徒步由南往北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阿秋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目前意識混亂,語言不清,昏迷指數12分,失能等級2,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02、1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