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360-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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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安路與開安四街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開安四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轉,適告訴人翁哲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安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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