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交易-1362-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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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竣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竣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甲一路與平實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錢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雙肘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約2×2公分、右胸部挫傷並第4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撕裂傷4公分長、右上肢擦挫傷/撕裂傷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