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368-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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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彬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彬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鎮安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安八街與長溪路3段380巷7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有被告鄭淑娟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長溪路3段380巷76弄南側路邊(熄火狀態)而妨害交通。嗣有告訴人蘇瓊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3段380巷76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因部分視線遭路邊違規停放之AMJ-7899號自小客車遮擋,故亦疏未注意被告劉安彬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自鎮安八街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手拇指掌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槌指、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45至48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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