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37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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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宗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宗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區之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道路○○○○○○○○○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1年度南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⑤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⑥107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