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交易-1373-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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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SA-6676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蘇怡誠於同日4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蘇怡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三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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