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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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