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1375-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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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秀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江榮桂告訴被告張王秀貴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張王秀貴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秀貴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鄭江榮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也行經該處,鄭江榮桂為閃避前方停放在該路段279號由蔡東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郵電車而左偏行駛,張王秀貴因上開疏失而A車右前側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鄭江榮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7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張王秀貴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榮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王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告訴人鄭江榮桂騎乘之B車,直到聽見沙沙的聲音,才發現A車後面有告訴人及B車倒地。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交通狀況、雙方各自車損情形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B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撞及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王秀貴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鄭江榮桂傷勢跟我是沒關係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監視器(下同)59分3秒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民生路外側車道;59分4秒被告A車右前方有紫色外套機車騎士即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大樓前有同案被告停放之郵電車;59分4秒被告駕駛A車接近B車,B車煞車燈亮起並開始向左偏駛;59分5秒B車煞車燈熄滅,B車持續往左偏駛,被告駕駛A車持續與B車接近;59分6秒A車與B車極為接近;59分6秒A車超越B車,B車車頭在畫面下角,隨即A車超越B車等情,且與案發當時民生路監視錄影畫面相同,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堪認被告駕駛A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等疏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其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江榮桂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三、蔡東縉無肇事因素」等情,復送請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鄭江榮桂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三、蔡東縉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