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376-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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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西拉雅大道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林龍飛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蔡雅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林龍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