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1383-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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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蔡雅芬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竣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竣毅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後遺症等傷害。又蔡雅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吳竣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雅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雅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吳竣毅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蔡 雅芬之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收文之情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載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 五、雖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22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13年12月02日始經本院收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收狀章),發生訴訟繫屬關係。 六、故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即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因 此,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其公訴並不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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