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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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