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交易-1392-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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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羅含笑對被告薛銘輝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薛銘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羅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羅含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尖部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羅含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含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薛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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