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交易-1394-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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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仁儫於民國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且向左偏行,梁仁儫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麗惠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是光華女中的下課時間,我要遵從保全人員的指揮,我的車道是一個單向車道,寬度是3.2公尺,我的車子約2公尺寬,所以我汽車行駛在汽車道時已經很滿了,而且我是休旅車,車高比較一般車輛高20公分,我的座位比較高,告訴人從我的右側突然轉進我的車道,我沒辦法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車並沒有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稱被告從後方追撞他,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並行,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前車才闖入被告的快車道,告訴人這個突然左偏的行為,導致其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且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5至22頁、31604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警卷第31至37、51至85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 ⒈畫面時間00:00:09: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勝利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前方直行。 ⒉畫面時間00:00:10:告訴人機車輪胎左偏駛向快車道,此 時其依舊位於被告的右前方。 ⒊畫面時間00:00:11:被告車輛左偏欲閃避告訴人車輛。 ⒋畫面時間00:00:1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31604號偵卷第21至24頁;193號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主要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