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易-1395-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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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聰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臺南市後壁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78.9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曆程駕駛搭載陳坤志(未提告)之車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39)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陳曆程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暈眩症、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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