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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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聰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姜○鋒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姜○鋒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