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易-1402-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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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王乃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欲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行迴轉,適有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左肘挫傷、左足挫傷、雙手挫傷、右手腕扭傷、左足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迴彎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宏科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