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易-1409-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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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秋金騎乘腳踏車,沿文化路6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後左轉文化路往東方向前行,被告見狀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滑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因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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