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易-1410-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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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路肩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起駛至同路段由東向西之車道,至民生路83號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楊姿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謝玉菁(未提出告訴)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113年11月7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由,業於同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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