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易-1412-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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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國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旭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莊國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交接處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貿然前行,適有邱旭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新生北路,莊國安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邱旭琴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併發第三椎弓弓裂第三四節脊椎滑脫等傷害。又莊國安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旭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國安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旭琴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超過雙黃線直行,但是對方從伊右方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旭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莊國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邱旭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見內容,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