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交易-1414-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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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芬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芬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秀心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徒步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中正路,即遭黃家芬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李秀心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失智、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黃家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朝源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 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35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被害人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