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交易-1414-2025022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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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秀心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 告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急診入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狀況,經施以開顱手術後,現有失智情況,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可能無法應訊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3頁、第434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另據被告之女兒王美雲亦稱被告失智、無法陳述意見等語(詳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