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交易-1420-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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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蘇昱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徐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東路同向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徐尹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並裂傷1×1公分經縫合、左側手肘及腕部挫擦傷、右側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又蘇昱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昱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尹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