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42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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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交簡字第3141號、第363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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