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易-1424-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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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海佃路與海環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鄧莨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