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交易-1428-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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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存樑 張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繞行,行經東門路1段231號處,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行駛且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自該圓環中線車道欲右轉駛入東門路1段,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併第五掌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則受有右踝外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核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