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易-1431-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育政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4.3公里處,本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路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鄭偉濱,並致告訴人向前追撞陳至辰(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膝鈍挫傷、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另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