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易-1434-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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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O段OOO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O段OOO巷與○○路O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吳靜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寓告訴被告柯俊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本件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南檢和實113偵30363字第1139094461號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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