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交易-1436-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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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美秀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14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販前方後下車購物,楊美秀於購物後準備離開現場,牽動前開機車下放機車中柱時,本應注意於牽動機車下放中柱過程中,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美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往前,適有劉怡芳立於前開機車前方,因而擦撞劉怡芳之右腿,造成劉怡芳受到驚嚇而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致使劉怡芳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痠麻痛等傷害。楊美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美秀於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承認其上開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擦撞告訴人劉怡芳,對於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等語在卷(交易卷第24及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9至2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NHC-1631重型機車⑵MJC-5198重型機車(警卷⑴第37頁⑵第43頁)、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頁)及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2.其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環境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往前,擦撞告訴人右腿,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肇事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於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所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該等嚴重等語(交易卷第2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再有告訴人於事發後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立刻前往醫院急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等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況且,告訴人突因被告牽動機車而自後擦撞右腿,告訴人驚嚇之餘,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故而受有該等傷勢,容予採信,故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因被告牽動機車往前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向到場警察承認機車用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30頁),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承認之,接受裁判,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道路上牽動機車往前時,本應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相關規則,違規貿然牽動機車往前,因而擦撞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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