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易-1438-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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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張斗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斗煌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大門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何政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何政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政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雙側性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張斗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斗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斗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何政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何政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斗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