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443-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三街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郭錦滿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戴育芳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郭錦滿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育芳受有右上臂拉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1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