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交易-1445-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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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祺 眭世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奕棋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榮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眭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明路對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奕棋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眭世雄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肋骨第6及第7節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第一度脫白、右手腕擦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足踩挫傷之傷害。李奕棋、眭世雄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奕棋、眭世雄互為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眭世雄、李奕棋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眭世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載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李奕棋、眭世雄於本院達成調解,李奕棋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5-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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