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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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