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交易-1449-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 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1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新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腹部及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