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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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