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463-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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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1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胡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見狀為閃避該車而人車失控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左手臂、右膝、右小腿、右手多發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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