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交易-1466-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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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致與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告訴人何潁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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