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交易-1468-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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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瑞 謝弘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宸瑞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 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謝弘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蔡宸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謝弘群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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